第六章 试卷的运送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的试卷,在启用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对试卷的安全保密要慎之又慎,做到万无一失。对试卷的运送和保管实行领导负责制,试卷在那一级手里,那一级的招生办、自考办和考场领导要对试卷的安全保密负全部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招生办、自考办领取和运送试卷,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1、试卷运送前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免检手续;2、按规定时间、地点持介绍信领取试卷;3、试卷要用密封车辆运送,要有三人以上押运,其中必须有招生办负责人(或自考办负责人)和保密员,必须有公安(或武警)人员。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的人员和物品,不得搭乘运送试卷车辆。运送途中,任何情况下试卷现场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 试卷运抵保密室时,押运员必须与试卷保管员当面履行交接手续,并做书面交接记录。
第三十一条 试卷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1、各级招生办、自考办以及各考场都要建立试卷保密室。保密室必须建在砖混结构楼房的第二层以上,同时配备铁门、铁窗、铁柜,并须安装报警器、灭火器、防盗门、防盗锁等,经公安、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2、试卷保管期间,必须不少于三人(其中公安人员一名)昼夜二十四小时值班守护。任何情况下,试卷现场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试卷保密室防盗锁和保险柜的钥匙分别由保密室负责人和试卷保管员保管,两人同时到场方能取出试卷。3、试卷在启用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启封。
第三十二条 试卷在运送、保管期间,如发现泄密、失盗、严重损毁等重大事故,应立即报告上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和保密部门,并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扩散。
第七章 考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承担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监考工作是普通中学和教师的义务及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必须做到严密、严格、严肃。各级招生办、自考办根据省考试中心的部署,在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三十五条 考试在经省考试中心验收合格的“广东省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定点考场”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定点考场进行的,必须报省考试中心批准。
第三十六条 每个试室考生数为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第三十七条 考试期间,考场内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三十八条 考试期间,试室内除了按规定必备的物品、文字外,不得留其它任何物品和字迹。
第三十九条 监考人员要明确监考工作的程序、要求和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监考人员守则》及考试实施程序。
第四十条 考生凭规定的有效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在试室内必须严格遵守《考生守则》,违反考试规定和《考生守则》的考生,按《关于考生违纪舞弊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考试结束后,市招生办、自考办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考场记录表》和《违纪舞弊考生情况登记表》等,并按时送省考试中心指定地点。
第八章 考风考纪
第四十二条 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必需有良好的考风和严肃的考纪。
第四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严密、严格、严肃的工作作风。
第四十四条 考生应当具有沉着、认真、细心、守纪的良好考风。
第四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必须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违反规章制度、不徇私舞弊。
第四十六条 监考人员除应遵守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在执行监考任务时还必须做到:不吸烟,不谈笑,不阅读书报,不抄题、做题,不念题和解释试题内容,不在考生旁边无故停留和检查考生答题,不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不把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不纵容、包庇、伙同考生或他人违纪舞弊。
第四十七条 考生在试室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中途交卷出场后,不得在警戒线内逗留、谈笑。
第四十八条 考生考试时不准穿制服,不准带武器,不准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试室,不准请人代考,不准交头接耳、旁窥、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偷看、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离开试室时不准带走试题、答卷、答题卡和草稿纸。 第
四十九条 各级招生考试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监考人员和考生考前的考风考纪教育。
第九章 巡视与监督
第五十条 全国教育统一考试要实行严格的监督。省、市招生考试部门要组织巡视组、派遣考试监察员,分赴各有关考场,对考试实施检查、监督。
第五十一条 监察员除了应具备一般考试工作人员的条件外,应是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和教育行政部门中坚持原则、作风深入和熟悉考试政策、规定的干部和教师。
第五十二条 监察员依据本规定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要服从当地政府和高等中专学校招生委员会、自学考试委员会的领导,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谦虚谨慎,努力做好自己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监察员职责:1、检查督促考区、考点、考场各机构执行考试纪律和规定的情况。2、会同考区主任、考点主任、考场主考处理考区、考点、考场发生的重大问题。3、必要时进入试室,检查考试情况。发现考生违纪舞弊,可以当场制止,也可以通过监考人员制止,需要作出记录时,通知监考人员记录;发现监考人员或其他人员违纪舞弊,当场制止,情节严重者告知主考,由主考处理。4、根据派遣单位的安排,负责对考场工作的考核。5、如实向上级招生考试部门汇报所巡视的考区、考点、考场的考试组织情况。
第五十四条 根据省考试中心的安排抽调干部、教师参加考试的巡视、监察工作是各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义不容辞的责任。
第十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五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省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评卷工作由省考试中心确定在有关高等院校内集中统一进行。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院校应成立评卷领导小组,院校主管领导任组长,省考试中心派人参加。各学科应成立评卷小组,学科评卷小组组长应由该学科具有高级职称的骨干教师担任,以确保评卷的质量。
第五十七条 评卷教师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应聘任从事本学科教学工作、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教师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五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保存期为本次考试结束后半年,逾期由省考试中心予以销毁。
第五十九条 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六十条 考生答卷保密号的编排与管理由省考试中心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介入。
第六十一条 承担评卷工作的院校必须采取切实的保卫措施,保证评卷场所的绝对安全。要设立试卷保管室,保管室应在二层楼以上,试卷要存放于加锁柜内或装有防盗门窗室内,且必须昼夜值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六十二条 评卷场所设专人保卫,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评卷工作证》不得转借他人,丢失须及时报告评卷点负责人。评卷人员不得擅自将试卷带出评卷场所。评卷工作人员离开评卷场所时,必须将所有试卷交试卷保管室保管。
第六十三条 评卷期间的试卷保管、收发必须有严格的清点、检查、登记手续。如发现有试卷密封不严、倒装等现象,应及时交试卷保管室处理。
第六十四条 评卷教师必须恪守省考试中心制订的《评卷工作人员守则》,严格执行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有不同意见,须报省考试中心,经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六十五条 省考试中心负责抽查各评卷院校的评卷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评卷院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大面积违纪舞弊及雷同卷,要详细记录,报省考试中心迅速查处。
第六十七条 评卷结束后,由省考试中心进行分数合并、转换等工作。考试成绩由市、县(区)招生办、自考办通知考生本人。考生对考试成绩或违纪舞弊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必须在成绩公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向省考试中心提出复核或复议,逾期不再受理。考试成绩复查范围只限于答题有无漏评、漏记分、错记分、加错分等项目,不涉及评分标准的宽严程度。
第十一章 考核与反馈
第六十八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考试中心全国教育统一考试考试管理水平的评价指标和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我省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的目标管理和考核、评审办法。
第六十九条 对考场工作的考核和评审,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和调阅材料相结合的方法,自评与他评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条 省、市、县(区)招生考试部门和考场,对于考试中发生的问题和评卷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群众举报和来信反映的问题,必须登记、整理,提供给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以利改进工作。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被评为全国或省、市招生考试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二条 对在考试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审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三条 对在遇到突发事件和危急情况时,为维护试题、答卷的安全保密,维护考试的正常秩序,制止考试违纪舞弊事件发生而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者,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的法规法纪,视其不同性质和情节,给予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或部分试室秩序混乱,违纪舞弊严重,或一个试室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取消该考场举办全国教育统一考试资格,撤消有关责任人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纪舞弊的考生,根据我省《关于考生违纪舞弊的处罚规定》,视其情节给予扣除该科成绩的30%、50%,取消考试成绩,取消当次考试资格,一年至三年不准报考(自学考试考生推迟毕业一年至三年),直至取消考试资格(适应自学考试考生)的处罚。其中是在职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普通高考、成人高考、自学考试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考试管理工作细则(或考试管理工作补充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各市招生办、自考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性的规定,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并报省考试中心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招生办、自考办过去制定的同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由省考试中心组织举行的其他各项全国、全省教育统一考试的管理工作,适应本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